工廠 管理 輔導 法 施行 細則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

一、 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 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 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四、 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規定。

第四條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內下列事項,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三十四款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各該區管理局(處)之掌理事項,由該區管理局(處)依本法規定辦理:

一、 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二、 工廠之調查。

三、 申請抄錄及證明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四、 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五、 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 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者。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指廠房及工廠所需之下列附屬設施:

一、 辦公室。

二、 倉庫。

三、 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 環境保護設施。

五、 員工宿舍。

六、 員工餐廳。

七、 福利、育樂、醫療設施。

八、 其他設施。

第七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除會勘或會簽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規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補正期間,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

第九條 主管機關審核第七條之申請案件,除有現場勘查必要者外,以書面審查為之。

第十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變更產業類別,指工廠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既有工廠,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受理工廠擴充、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時,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登記之工廠,及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對工廠或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工廠登記資料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第十四條 第七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工廠登記證及違反本法規定之通知書、處分書及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所稱不符本法規定者,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不符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屆期未辦理換發,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證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經濟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6-1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公告文號:經中字第 1090460499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19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於一 百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位於其內經 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三十一 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 適當使用地,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輔導該等工廠合法經營。 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輔導期限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屆滿,然於輔導期限屆滿前已 取得興辦事業計畫核定之工廠,其既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於輔導 期限屆滿後,仍得依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續行辦理使用地 變更編定,爰擬訂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予以明確規定之。 第 16-1 條 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 污染事業興辦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 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核准者,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輔導期限屆滿後,得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 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告特 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完成使用 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 污染事業興辦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 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核准者,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輔導期限屆滿後,得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 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告特 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完成使用 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內,經補辦臨時 登記之工廠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 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者,考量該等業者已投入相關資源、時間 ,依法辦理符合環境保護等法規之措施,包括廢污水排放許可、水土 保持計畫或留設一定比例之公共設施等,其積極配合政府輔導未登記 工廠政策宜予肯認,爰規定業者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輔導期限屆滿 前已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並經經濟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者,於輔導期限屆滿後,仍得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 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 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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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修正日期:法規類別: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

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指工廠所需之下列附屬設施:

一、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環境保護設施。

五、員工宿舍。

六、員工餐廳。

七、福利、育樂、醫療設施。

八、其他設施。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除會勘或會簽案件應依行政程式法有關期間之規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補正期間,應於十日內為準駁之核定。

主管機關審核第六條之申請案件,除有現場勘查必要者外,以書面審查為之。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變更產業類別,指工廠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不包括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產業類別之情形。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既有工廠,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受理工廠擴充、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時,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登記之工廠。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對工廠或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工廠登記資料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第六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相關書件及違反本法規定之通知書、處分書與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所稱使用危險物品,指以危險物品作為與生產有關之直接或間接原物料。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停工,包括全部或部分停工。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工業區,指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核准者,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輔導期限屆滿後,得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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